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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務部(70)法檢(二)字第 865  

發文日期:
民國 70 02 00  

座談機關:
臺東地檢處(七十年二月份法律座談會) 

相關資料:
法條(1)司法判解(0)行政函釋(0)法學論著(0)相關圖表(0) 
法律問題:警局偵破某重大刑案,乃招待記者會宣佈偵查所得案情,有關人員應否負
     刑法第一百卅二條第一項罪責?
討論意見:甲說:偵查不公開之,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,司法警察官
        或司法警察受檢察官之指揮、命令偵查刑事案件,如有右開洩秘情
        事自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卅二條第一項之罪(卅一年二月三日決議參
        照)。
     乙說:所謂偵查不公開之,係指偵查之形式不公開而言、並非指偵查所得
        的內容不得公開。是本件有關人員所為,尚難成立刑法第一百卅二
        條第一項罪責。
     結論:採甲說,報請上級核示。
研究結果:刑案偵破後,警察機關招待記者,宣佈偵查所得之案情,如非尚應保守秘
     密之事項,尚難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秘密罪。

 

 

法務部(76)法檢(二)字第 1130  

發文日期:
民國 75 08 00  

座談機關:
臺南地檢(七十五年八月份法律座談會) 

相關資料:
法條(1)司法判解(0)行政函釋(0)法學論著(0)相關圖表(0) 
法律問題:某甲與他人發生糾紛,急於知悉對方住址,某日得知對方所乘汽車號碼,
   其兄乙係司法警察,與監理所職員丙熟認,乃委請丙代查後將住址告知其
   弟甲,乙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罪刑?
討論意見:甲說:不成立該條項之罪,因立法本旨原在處罰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上保密
     義務,若秘密由來與其職務無關,尚難謂為屬於義務範圍於內,其
      最先違背職務洩密之人,責有攸歸,以外之人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
     ,其獲悉秘密祗屬洩漏犯之相對人,除具共犯意思聯絡外,要無成
     立本罪餘地(參照韓忠謨先生著刑法各論第八十六頁,六十六年十
     二月第四版)。
   乙說:仍成立該條之罪,本罪主體為公務員,祗須其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
     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即可,至所洩漏者是否為職務上所知悉
     或持有者,並非所問(參閱陳樸生先生著實用刑法第三三九頁六十
     六年九月第三版)。
   結論:多數贊成甲說。
臺高檢研究意見:贊同原結論,採甲說。
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:關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罪客體,應否以公務員
     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為限,學者
     間有積極說與消極說之爭。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
     之規定:『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,對於機
     密事件,無論是否主管事務,均不得洩漏...』。乃因公
     務員之職務,實為國家機密之所寄託,即非其所主管之事務
     ,亦較一般人易於知悉,故法律課公務員以上開絕對保密之
     義務(周冶平先生著刑法各論一一九頁)。因此,以消極說
     為妥適(周冶平先生同著一二頁、陳樸生著實用刑法三三
     九頁)。依上開說明本法律問題應以乙說為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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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陳敬曜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