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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文字號: 司法院37.6.21.院解字第4017號函
公(發)布日: 037.06.21
  
要  旨:
  公務員服務法「撤職」之疑義
本  文:
 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謂「先予撤職」即係先行停職之意,撤
  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。(司法院37.6.21.院解字第四0一七號函)

規範基礎

1. 公務員懲戒法
第二條
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,有懲戒之必要者,應受懲戒:
一、違法執行職務、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。
二、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,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。
2. 公務員服務法
第十三條(經商之禁止)
 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。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、
  工、礦、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,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,兩合公司之有限
  責任股東,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,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
  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,不在此限。
 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。
  公務員利用權力、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,依刑法第一百三
  十一條處斷;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,依其規定。其離職者,亦同
  。
 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、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,應先予撤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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